美特拉美案件与总检查长职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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美特拉美案件与总检查长职权
上星期,上诉庭在宣布一起涉及美特拉美及FAWZIAH控股公司的案件中,提出一段可能涉及刑事失信案的往事。上诉庭法官拿督斯理南,指责著名土著企业家丹斯理哈林沙辖及其同伴安努亚奥曼,通过与前任财政部长敦达因的关系,成功牟取高达2300万令吉的个人利益。
面对上诉庭的“指控”,当事人丹斯理哈林,第一时间作出回应,指出上诉庭的公开指责,对他的声誉造成了不可弥补的伤害,并澄清所为失信的指责毫无根据。所为2300万令吉的款项,原本就是属于他个人。取回本身暂时注入公司的金钱,叫“失信“吗?
当然,最为引人注目的是,丹斯理哈林指出,当年其公司收购特拉黛控股,乃是受到政府的指示。人们感到有趣的是:面对一个负债累累,向政府索取焦赖大道停止收费赔偿不果的公司,当时丹斯理哈林所拥有的METRO JUARA公司,何以愿意“吃下死猫”,支付高达9750万令吉的购价?
丹斯理哈林是当年土著企业界的红人,是政府实施建构土著工商阶层的成功范例。人们还以为,土著企业家肯定会受到政府各项的奖掖辅助,青云路上,必定一帆风顺。丹斯理这番澄清,令人感慨土著企业实不易为。政府一声令下,不符商业盈利效益的注资收购,还是不得不加以执行。
当然,丹斯理哈林也可能没有受到当政者的强硬压迫,可能也是基于“饮水思源“的情操,基于对“扶弱精神“的感召;毕竟,企业盈利不是唯一,见义勇为,拔刀相助才是马来西亚企业的精神。正所谓善有善报,美特拉美收购成功后,政府宣布赔偿美特拉美3亿1千200万令吉。奇怪的是,当年的传媒为何就没有报导这”善有善报“之美事?
案件事隔多年,如今上诉庭法官拿督斯理南的判词,令往事不能成烟。丹斯理哈林发言指出,上诉庭的利用判词指责他,是“不正常的行动“。按这般逻辑,法官只须要对审理的案件作出裁决,即使案件当中所涉及的证据,显示其他可能的犯罪行为,也必须保持缄默。
由法官揭发可能的企业弊案,确实有点“不正常“。“不正常的行动”往往出现于不正常的社会政经结构下。按照正常情况,调查检控商业犯罪,理应由执法机构进行,何须法官操心?只是,从案件发生的1990年代初,到今天已经超过十年,负责调查检控的机构“正常运作”,都没有办法向人民有所交待,你能怪主持正义的法官不有所行动吗?
有人询问总检察长拿督阿督甘尼,对此案是否会有所行动?总检察长指出,为了维护我国神圣的三权分立原则,他必须等待调查机构提呈调查报告,才能作出决定。国会公共帐目委员会主席拿督沙礼尔对总检察长的言论不以为然,认为这是要不得的“公务员心态“。
拿督沙礼尔进而建议进行制度改革,让总检察长入阁,成为向国会人民负责的内阁部长之一。如果作为宪法学理的探讨,到底总检察长应该成为内阁成员与否,尚有辩论的空间。但是,在马来西亚的政治现实下,却可能有意料之外的后果。如果总检察长是内阁成员,在国阵内部协商精神下,身为国阵后座议员的拿督沙礼尔,还能如今天这般畅所欲言,批评总检察长吗?
要总检察长行为负责,理应让他直接向国会负责,但无须进入内阁,因为这形同只向内阁负责。此外,由首相任命总检察长的制度,也应该加上国会二院的核准认可之程序。
1988年国会反对党领袖林吉祥先生,曾经以个人代表南北大道使用者,提控马友乃德公司。法庭的判决是,林吉祥并没有提控的地位(locus standi),因此必须经过总检察长的认可,方能进行提控。无论制度如何改变,作为政府的法律顾问,总检察长很难认可提控政府的法律诉讼。
在英国及印度,法律制度已经发展出人民在特定公共事务上,能够具有提控权的公共利益法则(Public Interest Law)。总检察长地位的改革固然重要,通过国会立法,甚至修宪允许公共利益法的发展,才更为根本
美特拉美案件与总检查长职权
上星期,上诉庭在宣布一起涉及美特拉美及FAWZIAH控股公司的案件中,提出一段可能涉及刑事失信案的往事。上诉庭法官拿督斯理南,指责著名土著企业家丹斯理哈林沙辖及其同伴安努亚奥曼,通过与前任财政部长敦达因的关系,成功牟取高达2300万令吉的个人利益。
面对上诉庭的“指控”,当事人丹斯理哈林,第一时间作出回应,指出上诉庭的公开指责,对他的声誉造成了不可弥补的伤害,并澄清所为失信的指责毫无根据。所为2300万令吉的款项,原本就是属于他个人。取回本身暂时注入公司的金钱,叫“失信“吗?
当然,最为引人注目的是,丹斯理哈林指出,当年其公司收购特拉黛控股,乃是受到政府的指示。人们感到有趣的是:面对一个负债累累,向政府索取焦赖大道停止收费赔偿不果的公司,当时丹斯理哈林所拥有的METRO JUARA公司,何以愿意“吃下死猫”,支付高达9750万令吉的购价?
丹斯理哈林是当年土著企业界的红人,是政府实施建构土著工商阶层的成功范例。人们还以为,土著企业家肯定会受到政府各项的奖掖辅助,青云路上,必定一帆风顺。丹斯理这番澄清,令人感慨土著企业实不易为。政府一声令下,不符商业盈利效益的注资收购,还是不得不加以执行。
当然,丹斯理哈林也可能没有受到当政者的强硬压迫,可能也是基于“饮水思源“的情操,基于对“扶弱精神“的感召;毕竟,企业盈利不是唯一,见义勇为,拔刀相助才是马来西亚企业的精神。正所谓善有善报,美特拉美收购成功后,政府宣布赔偿美特拉美3亿1千200万令吉。奇怪的是,当年的传媒为何就没有报导这”善有善报“之美事?
案件事隔多年,如今上诉庭法官拿督斯理南的判词,令往事不能成烟。丹斯理哈林发言指出,上诉庭的利用判词指责他,是“不正常的行动“。按这般逻辑,法官只须要对审理的案件作出裁决,即使案件当中所涉及的证据,显示其他可能的犯罪行为,也必须保持缄默。
由法官揭发可能的企业弊案,确实有点“不正常“。“不正常的行动”往往出现于不正常的社会政经结构下。按照正常情况,调查检控商业犯罪,理应由执法机构进行,何须法官操心?只是,从案件发生的1990年代初,到今天已经超过十年,负责调查检控的机构“正常运作”,都没有办法向人民有所交待,你能怪主持正义的法官不有所行动吗?
有人询问总检察长拿督阿督甘尼,对此案是否会有所行动?总检察长指出,为了维护我国神圣的三权分立原则,他必须等待调查机构提呈调查报告,才能作出决定。国会公共帐目委员会主席拿督沙礼尔对总检察长的言论不以为然,认为这是要不得的“公务员心态“。
拿督沙礼尔进而建议进行制度改革,让总检察长入阁,成为向国会人民负责的内阁部长之一。如果作为宪法学理的探讨,到底总检察长应该成为内阁成员与否,尚有辩论的空间。但是,在马来西亚的政治现实下,却可能有意料之外的后果。如果总检察长是内阁成员,在国阵内部协商精神下,身为国阵后座议员的拿督沙礼尔,还能如今天这般畅所欲言,批评总检察长吗?
要总检察长行为负责,理应让他直接向国会负责,但无须进入内阁,因为这形同只向内阁负责。此外,由首相任命总检察长的制度,也应该加上国会二院的核准认可之程序。
1988年国会反对党领袖林吉祥先生,曾经以个人代表南北大道使用者,提控马友乃德公司。法庭的判决是,林吉祥并没有提控的地位(locus standi),因此必须经过总检察长的认可,方能进行提控。无论制度如何改变,作为政府的法律顾问,总检察长很难认可提控政府的法律诉讼。
在英国及印度,法律制度已经发展出人民在特定公共事务上,能够具有提控权的公共利益法则(Public Interest Law)。总检察长地位的改革固然重要,通过国会立法,甚至修宪允许公共利益法的发展,才更为根本