星期三, 八月 22, 2007

《煽动法令》的面貌

我在《南洋商报》的最新稿件,请指教

《煽动法令》的面貌

有人提出要以《煽动法令》提控网络饶舌创作歌手黄明志。黄明志事件看来还会延烧多时。但此事件可以探讨的层面相当的多,我们或许也应该借此机会探讨《煽动法令》的内涵。
马青大会最近有众人激昂高举《联邦宪法》的画面。希望这个画面能够继续升华为对《联邦宪法》内容及精神的普及化。而《联邦宪法》与《煽动法令》的关系,也确实是之前某些案件当中争辩的部分。
作为国家最高的法律,《联邦宪法》第4条款列明任何与《联邦宪法》向抵触的法律条文将是失效的。《联邦宪法》第10(1)(a)条款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。单纯从这个角度而言,《煽动法令》似乎抵触宪法。
然而,同样在《联邦宪法》内,第10(2)(a)以及10 (4)却阐明国会有权基于某些理由立法限制言论,而不抵触宪法。无须诉诸繁复的法律条文,人们也可以认可言论自由,并不能毫无界限。但界限和在?才是最大的挑战,也很难排除政治考量,单纯从法律视角判断。
类似《煽动法令》的法律,在许多国家都有。《煽动法令》属于刑法(criminal laws),但却与一般刑法有明显的差异。大部分刑法都强调“犯罪动机”(mens rea) 以及“犯罪行为”(actus reus)皆具,才构成刑事罪行。
法学分析以及过去的案例显示:我国的《煽动法令》并不需要控方证明被告的“犯罪动机” ,只需证明被告的言论具有“煽动倾向”(seditious tendency)。
在《煽动法令》下,不仅被告的动机不重要,煽动性的内容属实与否也不重要,该言行是否实际上具有煽动效果也不重要。只要法庭认定某些言行具有“煽动倾向”,就足以判罪。
分析黄明志的状况,许多人认为他并无煽动的意图、内容道出事实,而且歌曲并没有实际上带来煽动的效果。然而,从法律的角度而言,这些可能都不足以成功为黄明志辩护。
马来西亚《煽动法令》第3(1)(a)到(f)条款列明足以构成煽动倾向的六大类别。其中两条可以用来对付黄明志的,就是“挑起对于统治者以及政府的仇恨及藐视”(3(1)(a)条)以及“造成大马各族人民之间的敌视与失和”(3(1)(e)条)。
在我国《煽动法令》的诉讼史上,检察署鲜少援引以上的两个条款。这或许显示检察署在面对政治性案件时的克制,又或者当政有其他更直截了当的法令来应付情况。
由于《煽动法令》的案件大多涉及政治,审讯判决往往足以透露司法界对于某些时下议题的观点。有些观点,甚至会随着时间改变。
1971年,某巫文报章成员,因在报导中提出“消灭华印小”的字眼,而被判触犯《煽动法令》。在1982年著名的麦柯丁案中,法庭却认为“消灭华印小”的言论并不具有煽动倾向。
只要种族政治依旧是我国的政治主流,个别言行引起族群对立的可能性就无可忽视。当政者自然有理由捍卫《煽动法令》的存在价值。然而,如果族群间的包容度高,许多问题或许根本不会是问题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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