星期一, 七月 10, 2006

宪法诠释的重要关头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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宪法诠释的重要关头

我国联邦宪法,是立国之本,更是各族携手共创这个国家的契约。多年来,联邦宪法皆历经多次的修正,以及法庭诠释。作为一个对公民影响深远的文件,联邦宪法与时并进,自然是合理之事。但法庭诠释,某种程度上也意味着宪法条文的具体化,更可能影响甚至转变社会发展的取向。

最近有一起案件,再度引起人们关注。一名原回教藉女子于1990年选择改信基督教。她向国民登记局申请把名字改为丽娜乔(Lina Joy),获得批准。但是,新式身份证中依然列明她的宗教为回教。丽娜乔遂起诉国民登记局、直辖区回教事务局等各造,要求法庭下令国民登记局取消其身份证中“回教”的字眼。

法庭诉讼历经高庭及上诉庭的阶段,丽娜乔两次皆败。此次再度上诉至联邦法院,对于她个人是最后的机会。然而,作为马来西亚地位最高的法庭,联邦法院的裁决,不仅影响丽娜乔个人,更将影响未来类似的案例,及为相关法律带来决定性的诠释。

正如在初审阶段一般,丽娜乔的律师拿督达斯博士(Datuk Dr. Cyrus Das) 援引保障人民宗教自由的联邦宪法第11(1)条款, 力陈联邦宪法有保障人民信仰自由的职责。

较早前,代表直辖区回教事务局的辩方律师苏莱曼指出,丽娜乔必须向回教法庭申请叛教证书,呈交国民登记局,才可以把身份证中“回教”的字眼去除。苏莱曼律师还指出,引用普通法及英式诠释是“过时”(outmoded)的,反之应该以回教法及本土习俗为法律的诠释基础。

苏莱曼律师指出,历史上打从第13世纪马六甲王朝时代,马来半岛就是一个由穆斯林为主的地区。回教及马来习俗原本就是这片土地的法律。然而,西方殖民主义却“干扰”了这个原有的状态。因此,他认为联邦宪法赋予了回教一个特殊的地位。

苏莱曼的论述,与高庭阶段法官的判词不谋而合。在2004年的裁决中,高庭法官菲查(Faiza Tamby Cik)也指出联邦宪法第3(1)条款列明:“回教乃联邦之宗教”赋予回教一个特殊的法律地位,并指出那根本上正是“宪法撰写者的原意”。

然而,联邦宪法第3(4)条款同时列明第3条款,并不会超越联邦宪法的其他条款[1]。因此,逻辑上第11条款的宗教自由保障,并不受第3条款的约束。当然,第11条款也有自身特定的但书:第11(4)列明州政府可立定法律限制向回教徒宣扬其他宗教的行为。问题在于,回教的特殊地位的外延是否是无限的?是否可以在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,超越其他的宪法条款,包括宗教自由的条款?

既然转换宗教并没有特定的但书限制,法庭应该宽广权诠释第11条款,允许丽娜乔的申请。实际上,限制丽娜乔转换宗教的法律是普通的联邦法律[2],其地位不可能与我国最高的法律,联邦宪法相提并论。联邦宪法第4条款也列明,任何其他法律如果与宪法相抵触,抵触的部分将是无效的。

实际上,转换宗教的课题更是一个政治问题。在宗教政治化的氛围之下,我们不敢想象联邦法院会有怎样的裁决。之前非政府组织举办探讨联邦宪法第11条款的座谈会,在槟城都要面对暴民政治的要胁。实际上,回教学者当中对于“叛教”的惩罚,也并非全然一致;部分学者认为叛教属于个人信仰的抉择,其惩罚应该是在天国审判之时,而非在此岸世界当中。

丽娜乔代表律师拿督达斯博士,在反驳苏莱曼律师时指出联邦宪法的撰写是历经漫长过程,各族协商的成果。确实如此,马来亚联邦的成立,以及过后马来西亚的成立,都是建基于我国多元民族的现实。

以独立前的社会状态诠释宪法,并不是不可以,但那只是一个背景式的参照。更能够确切解读我国宪法精神的,是通过分析争取独立过程时的社会状态,各族的协商等等历史事实。

当然,我们也希望立国联盟成员之一的马华公会,能更多进行史料发掘的工作,来确证当初马华及华社对于宪法拟定的工作,给予过何种意见,作出过哪些渡让,进而集合成具权威性的学术论著。唯有这样,国家独立,及宪法意涵的诠释,才不会流于某些社群单方面的论述。
[1] Article 3(4):Nothing in this article derogates from any other provisions of this constitution
[2] Administration of Islamic Law (Federal Territory) Act 1993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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