人民应声援律师公会
我在《南洋商报》的旧作,请指教
人民应声援律师公会
律师公会在本月15日召开特别大会,获得超过1000名成员律师响应。此次特别大会,与日前“黑色马来西亚”运动,间接相关。
在5月7日霹雳州议会出现乱局之前,干净公正选举联盟(净选盟)发动全民穿黑衣,表达人民对于霹雳政局的不满。这项和平的公民表态运动,却受到有关当局的关注。
运动发起当天晚上,净选盟一名发起人被警方,援引《煽动法令》逮捕。逮捕引起一群公民,到警局外部,举行和平烛光会,声援被逮捕者。
无奈,一连两晚的烛光声援,面对当局超乎预期的反应:声援者遭警方逮捕。在17日当天晚上,5名到警局欲为被扣留者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,不仅不获准会见被捕者,甚至还被逮捕。
律师被逮捕事件,引起法律界哗然。第二天,大约200名律师在法庭自发性集会,抗议警方对执行任务的律师,采取行动。
在此背景下,律师公会决定召开特大。而15日特大当天,律师公会议决要求内政部长以及全国总警长,对事件负责辞职。另外,大会也议决起诉大马政府、总警长以及十五碑警区主任。
此次律师公会以及大马警方的争议,并未获得媒体多大的关注。当中,或许部分人士误解,争议仅仅涉及争议的双方,与人民没有多大的关系。这显然是一个危险的误解。
5名律师到警察局,提供法律援助,实际上是捍卫被捕者的权力。被捕公民在警察局内,失去与外界联系的能力,即使身体或者心灵受创都“呼天不应,唤地不灵”。
印裔青年古甘在扣留期间离奇死亡的案件,昭示个人在面对刑法制度之下,可能发生的最坏情况。任何机构都可能出现害群之马。执法机构也不例外。因此,任何的制衡机制,应该被视为优化组织结构的努力。
实际上,被逮捕人士获得法律援助,早在我国独立时,就已经写入《联邦宪法》当中。宪法第5(3)条款清楚列明:被捕人士有权获得律师的咨询。
宪法条文不可能概括所有状况。但是如果执法机关理解法治原则,应该尽力允许被捕者获得法律援助。
但宪法虽然表明被捕者有权获得法律援助,但却没有明文何时可以获得援助。此法律漏洞,在过往的一些案件当中,被有关方面利用。
2006年国会通过《刑事程序法典修正案》,把宪法当中的保障,更为具体化以及完善化。但国会需要通过此修正案,或多或少也显示,被捕者宪法权利,多年来并未受到良好的维护。
修正后的《刑事程序法典》,增加的数条文当中,第28A条款主要和被捕者权利相关。在法律援助方面,第28A(3)列明:被捕者如果想联系,或尝试联系律师,警方必须尽快(as soon as may be)允许他这么做。
在第28A(4)条文下,当被捕者要求要求会见律师,警方就必须(shall)允许律师与被捕者见面。仔细阅读第28A(3)以及第28A(4),法律似乎只允许“尽快联系律师”,还是没有强迫警方“尽快允许律师与被捕者见面”。从“黑色大马”运动的逮捕事件看来,这是否显示修正案存在不够完善之处?
在一般刑事案当中,与律师会面主要是防止被捕者面对压力,而做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或招供。对此,第28A(6)存在重要的制衡:倘若被捕者要求会见律师,警方将不能在该会面前,对被捕者进行审问以及录取口供。
修正案起草人可能认为,警方为了尽快对被捕者录取口供,应该不会刻意拖延被捕者与律师会面。
据悉,在“黑色大马”逮捕行动中,警方也援引另一有趣的条款:第28A(9)条款。此条款允许至少是“助理警监”(Deputy Superintendent of Police)的高阶警官,否决被捕者的权利,包括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。
当然,第28A(9)下的权力,是受制于第28A(8)条款的。该条款列明:被捕者权利将被剥夺,只要警方认为有可能出现:证据被毁、同谋逃逸、证人遇害等等情况。“黑色大马”发起人以及声援人士,是否是如此危险的犯罪集团,需要出动第28A(9)?值得玩味。
《刑事程序法典》虽然贵为国会订立的联邦法律,然而作为程序法,大多情况下都没有列明,违反程序的警察官员,须面对任何惩罚。
因此,法典最多成为被害者,事后进行民事起诉时的依据。即使民事起诉成功,受害人获得的只是金钱上的赔偿,而且还是用你我交付的税金来赔偿的。
其实,整个事件当中,最令律师公会不满的,还不是被捕者权利被剥夺,而是执行任务的律师也被对付。这是严重违反宪法的危险做法。
倘若警方可以对执行任务的律师,以逮捕为由,进行恐吓,律师将无法有效执行任务。如果这成为警方惯性的作风,我国的刑事正义机制,将彻底瓦解。
到时,宪法以及其他法律纵然明文人民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,现实上也没有律师敢于,或者能够提供援助。如此,这个所谓的权利,是全然虚幻的。
律师公会议决要求内政部长以及总警长辞职,肯定不会被听取。但是,事态严重,有关长官即使不辞职,也应当对相关警官采取纪律行动。
然而,报载总警长对律师公会特大的回应却是:“律师应该自我反省”、“律师不能超越法律”、“律师公会如果要成为压力集团,应该注册为非政府组织”等等。
体制内的自我改革,成效何在?人们心照不宣。但作为民主国家,如果政治势力与官僚执意我行我素,人民似乎应该在票箱前,将此作为票选靠量。
人民应声援律师公会
律师公会在本月15日召开特别大会,获得超过1000名成员律师响应。此次特别大会,与日前“黑色马来西亚”运动,间接相关。
在5月7日霹雳州议会出现乱局之前,干净公正选举联盟(净选盟)发动全民穿黑衣,表达人民对于霹雳政局的不满。这项和平的公民表态运动,却受到有关当局的关注。
运动发起当天晚上,净选盟一名发起人被警方,援引《煽动法令》逮捕。逮捕引起一群公民,到警局外部,举行和平烛光会,声援被逮捕者。
无奈,一连两晚的烛光声援,面对当局超乎预期的反应:声援者遭警方逮捕。在17日当天晚上,5名到警局欲为被扣留者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,不仅不获准会见被捕者,甚至还被逮捕。
律师被逮捕事件,引起法律界哗然。第二天,大约200名律师在法庭自发性集会,抗议警方对执行任务的律师,采取行动。
在此背景下,律师公会决定召开特大。而15日特大当天,律师公会议决要求内政部长以及全国总警长,对事件负责辞职。另外,大会也议决起诉大马政府、总警长以及十五碑警区主任。
此次律师公会以及大马警方的争议,并未获得媒体多大的关注。当中,或许部分人士误解,争议仅仅涉及争议的双方,与人民没有多大的关系。这显然是一个危险的误解。
5名律师到警察局,提供法律援助,实际上是捍卫被捕者的权力。被捕公民在警察局内,失去与外界联系的能力,即使身体或者心灵受创都“呼天不应,唤地不灵”。
印裔青年古甘在扣留期间离奇死亡的案件,昭示个人在面对刑法制度之下,可能发生的最坏情况。任何机构都可能出现害群之马。执法机构也不例外。因此,任何的制衡机制,应该被视为优化组织结构的努力。
实际上,被逮捕人士获得法律援助,早在我国独立时,就已经写入《联邦宪法》当中。宪法第5(3)条款清楚列明:被捕人士有权获得律师的咨询。
宪法条文不可能概括所有状况。但是如果执法机关理解法治原则,应该尽力允许被捕者获得法律援助。
但宪法虽然表明被捕者有权获得法律援助,但却没有明文何时可以获得援助。此法律漏洞,在过往的一些案件当中,被有关方面利用。
2006年国会通过《刑事程序法典修正案》,把宪法当中的保障,更为具体化以及完善化。但国会需要通过此修正案,或多或少也显示,被捕者宪法权利,多年来并未受到良好的维护。
修正后的《刑事程序法典》,增加的数条文当中,第28A条款主要和被捕者权利相关。在法律援助方面,第28A(3)列明:被捕者如果想联系,或尝试联系律师,警方必须尽快(as soon as may be)允许他这么做。
在第28A(4)条文下,当被捕者要求要求会见律师,警方就必须(shall)允许律师与被捕者见面。仔细阅读第28A(3)以及第28A(4),法律似乎只允许“尽快联系律师”,还是没有强迫警方“尽快允许律师与被捕者见面”。从“黑色大马”运动的逮捕事件看来,这是否显示修正案存在不够完善之处?
在一般刑事案当中,与律师会面主要是防止被捕者面对压力,而做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或招供。对此,第28A(6)存在重要的制衡:倘若被捕者要求会见律师,警方将不能在该会面前,对被捕者进行审问以及录取口供。
修正案起草人可能认为,警方为了尽快对被捕者录取口供,应该不会刻意拖延被捕者与律师会面。
据悉,在“黑色大马”逮捕行动中,警方也援引另一有趣的条款:第28A(9)条款。此条款允许至少是“助理警监”(Deputy Superintendent of Police)的高阶警官,否决被捕者的权利,包括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。
当然,第28A(9)下的权力,是受制于第28A(8)条款的。该条款列明:被捕者权利将被剥夺,只要警方认为有可能出现:证据被毁、同谋逃逸、证人遇害等等情况。“黑色大马”发起人以及声援人士,是否是如此危险的犯罪集团,需要出动第28A(9)?值得玩味。
《刑事程序法典》虽然贵为国会订立的联邦法律,然而作为程序法,大多情况下都没有列明,违反程序的警察官员,须面对任何惩罚。
因此,法典最多成为被害者,事后进行民事起诉时的依据。即使民事起诉成功,受害人获得的只是金钱上的赔偿,而且还是用你我交付的税金来赔偿的。
其实,整个事件当中,最令律师公会不满的,还不是被捕者权利被剥夺,而是执行任务的律师也被对付。这是严重违反宪法的危险做法。
倘若警方可以对执行任务的律师,以逮捕为由,进行恐吓,律师将无法有效执行任务。如果这成为警方惯性的作风,我国的刑事正义机制,将彻底瓦解。
到时,宪法以及其他法律纵然明文人民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,现实上也没有律师敢于,或者能够提供援助。如此,这个所谓的权利,是全然虚幻的。
律师公会议决要求内政部长以及总警长辞职,肯定不会被听取。但是,事态严重,有关长官即使不辞职,也应当对相关警官采取纪律行动。
然而,报载总警长对律师公会特大的回应却是:“律师应该自我反省”、“律师不能超越法律”、“律师公会如果要成为压力集团,应该注册为非政府组织”等等。
体制内的自我改革,成效何在?人们心照不宣。但作为民主国家,如果政治势力与官僚执意我行我素,人民似乎应该在票箱前,将此作为票选靠量。
2 Comments:
您對霹靂事件有何看法呢?
您認為那一方的處理方式比較合式呢?
希望您与我發想您的看法。:)
霹雳事件有太多值得思考之处
近来几乎每一篇评论都和霹雳有关
不过,简单回答:追求还政于民肯定是站在正义的一方
至于利用国家机关(警察等等)打压的那一方,对错与否?合适与否?其实不也非常明显吗?
您的意见又如何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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